[6]这种分析是比较准确的,但是他又认为技术标准是一种行政规则,同时又把行政规则等同于规范性文件,却没有对此作出论证。
民国中华法系的研究成果,择其要者述评如上。而他关于中华法系形成的背景的不少论断,直到今天仍有说服力。
他们对于政刑并不反对,唯独托天而为之,天颇似一人格化之神。但是考虑到写作本文的时代背景,即北伐战争节节胜利,旧军阀即将被打倒,新政府很快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治,民国法统也面临着重建之际,因而这样的文章表明了法律界当中的一种时代声音,体现了一个法学者要为改良法制、进行新的立法建言的使命感。[[75]]文章第二部分为本文的核心内容。[[109]] 高维廉:建设一个中国法系,载《法学季刊》(上海东吴大学法律科学季刊社创办)1926年第2卷第8号。[[93]]第二部分,中华法系之法制思想。
作者认为,首先为时间性,时移则世异,事易须备变,古今历史概莫能外均证明此点。在第一部分中华法系与世界法系中,作者先简介了学界公认的世界五大法系中其他四个法系(印度、回回、罗马、英吉利),然后将中华法系与罗马法系相比较。[15]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专家可以作为没有投票权的代表参与标准的制定过程,对制定过程进行监督。
英国的议会和法院也逐渐认识到说明理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立项之前,也要求公开征求意见。只有运用正当性标准审查程序裁量权,才有可能发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滥用。英国则采取协商民意测验、常设协商评议组、焦点小组、公民评审团、共识会议、利益相关者对话、互联网对话等途径。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征求意见。效益是收益减去成本后的结果,而效率着重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
技术标准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是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其制定程序受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发展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提出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规范性技术文件也不同于一般技术文件,其具有明显的规范性。当然,WTO透明度要求也是该条例出台的重要的原因。
企业标准也具有规范性,但是,企业标准毕竟不是公共标准,即使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的角度,国家行政转换为公共行政,公共行政的主体也只从国家行政机关扩及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仍然不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除非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极少数特殊企业(如中国银行)。[22](三)程序公开郑州消费者赵正军在2011年12月2目向卫生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生乳等66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的信息资料,重点是会议纪要,却遭到卫生部的拒绝。[6]这种分析是比较准确的,但是他又认为技术标准是一种行政规则,同时又把行政规则等同于规范性文件,却没有对此作出论证。现代网络技术为标准制定信息公开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也为行政机关、起草单位、技术委员会与广大公众交流提供了方便,有利于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的行为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标准可以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因此行政机关制定标准的行为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何况技术标准的法律效力接近于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通常规定违反文件规定的后果或责任,尽管规范性文件不能增加公民义务,不能减损公民权利,也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
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还应当不断地总结经验,适时再行修订,使参与的途径更加畅通,参与的形式更加完善,参与更加有实效。[12]技术标准制定程序尽管不完全等同于立法(含行政立法)程序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但是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强制性技术标准只能有行政机关制定)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技术标准在实质意义上却具有法律规范同样的功能和效力,除去其内容上的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之外,在一般制定程序上与立法程序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具有相似性。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程序效益原则。科技决策需要民主参与,而另一方面公众又无法民主参与。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以法的形式出现的文件,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法文件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原1990年《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负责起草单位的责任和工作要求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起草单位的行业要求,并没有规定企业不能负责起草标准。技术标准不同于规范性文件,已如前述。尽管草案说明针对的直接对象是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或者人大代表,但是,这些草案说明往往会公开发布。
行政机关在主持制定规标准的过程中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涉及国家秘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也有关于意见处理的规定,说明理由的对象是国家主管部门。
[33] 江必新:《行政程序的正当性的司法审查》,《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 7期,第123-140页。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背景密切相关。
当然,在美国也存在反对意见。[17] 刘畅:《技术评估的权利冲突和评估民主模式构建》,《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年19期,第1-2页。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目前仍然缺乏征求意见的监督机制,企业反馈的评论和意见是否得到了采纳、未采纳的原因等信息多数未公布。地方标准仅仅为一个或一部分企业服务。正式版本却删除了该条款。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13条、第25条做了类似的规定,只是稍有不同。判断技术标准制定程序是否正当的具体标准就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的基本要求。
[24] 成协中:《科学理性导向下的行政正当程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5期,第125-136页。大企业甚至具有垄断性地位的企业控制标准的制定,中小企业失去话语权,被置于标准制定程序之外,只能成为规则的被动遵守者,大企业单独或者群体制定符合自己利益的标准,从而更加有力地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弱者愈弱,强者愈强,造成恶性循环,缺乏公平竞争,结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说明理由制度,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深思熟虑,依据充分,防止其主观武断和滥用权力,体现对相对人的尊重。[3] 宋华琳:《当代中国技术标准法律制度的确立与演进》,《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第15-19页。
[16]该标准由全国汽车委员会摩托车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虽然由该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由科研单位和专家参与制定,但是真正相关的电动自行车协会和自行车协会并没有参与制定,而摩托车委员会代表的恰恰是与电动自行车或自行车存在竞争关系的利益,并且相对于后两者来说,前者处于强势地位,后者居于弱势地位,力量也不对等。但是,笔者以为,对于现行国家标准的修订项目现行其他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的项目是否必须采取快速程序仍有讨论的空间,如遇特殊情形,如事关广大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被广泛关注、有重大变动的事项也可以采用一般程序,即实行特殊中的特殊可以视为一般原则。关键是如何在民主尚不发达的背景之下,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控制行政滥用职权,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寻找准确的平衡点。《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下达的国家标准计划,组建起草组,承担具体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
同一人不得同时在3个以上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各大利益集团也处于强势地位。
地方制定的标准管理办法如《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等。当然,听证不是越多越好,程序也非越正式越好。
该办法对技术委员会的组成进行细致明确地比例规定,是一大进步,但是,生产者、经营者仍然可以担任技术委员会委员。但是,据笔者对前述案例汇编的统计,对技术标准的司法审查基本上限于对技术标准的适用问题,几乎没有发现对技术标准实体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审查的案例。
文章发布:2025-04-05 2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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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69页。
索嘎